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
发布时间:2024-02-16  来源:   阅读量:
导读:

原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801650081。

法定代表人:李家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城关镇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LDLJOH5C。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程元,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水西半岛21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596393238X。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量,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黔西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水西园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2214396XD。

法定代表人:张运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曾俊杰,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城投公司")与被告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房开公司")、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及第三人黔西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黔西房开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作价款2.2亿元"。2018年8月24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2民初26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恒麟、被告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量、第三人黔西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经终。

原告黔西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作价款2.2亿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共同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提供开发用地、被告提供全部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和费用,共同组建项目部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投入的土地和被告弘大房开公司投入所有的建设资金和费用均作为该项目的独立资产,与原告、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的其他资产及债权债务无关。第二条约定:原告投入的开发用地作价2.5亿元,列入该项目开发成本,作为原告的投资,被告弘大房开公司投入的全部建设、经营、管理费用,列入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作为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的投资。销售收入优先返还原告土地作价款2.5亿元的投资成本。第五条约定: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应当根据项目开发进展阶段提供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被告弘大房开公司需在原告提供该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二年零六个月完成项目主体开发工作,三年零六个月完成项目开发全部清算工作。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变更为"以甲方(即原告)取得协议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并交由双方组建的项目部"之日起算。2012年5月23日,原告、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代表原告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2015年5月24日,原告、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实施协议》,约定:第三人代表原告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三人将开发用地办理到项目开发公司名下,弘大房开公司提供全部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双方合作开发。第三人与弘大房开公司共同设立"水西半岛"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主体。该项目实现销售资金回笼并在确保项目建设资金前提下,先行支付原告投入的土地作价款投资本金。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取得开发用地的成交确认书。2012年6月4日,依据约定,第三人与弘大房开公司共同在黔西市场监管局设立了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原告为取得开发用地使用权,全额缴纳了出让金。2013年9月16日,开发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水西半岛房开公司,证号:黔县国用(2013)第0942号。开发用地使用权面积为65702平方米,容积率为3.96。至此,原告及第三人全面履行了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约定的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弘大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玮。水西半岛房开公司成立后,实际由股东弘大房开公司控制,作为股东的第三人及合作方的原告,并未参与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经济管理。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弘大房开公司须在原告提供该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三年零六个月完成项目开发全部清算工作。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多次约定项目销售收入优先返还原告的土地作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9月16日,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已获得土地使用证,但二被告并未在三年零六个月完成项目开发全部清算工作。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建筑经济指标,总户数:1456户,艺墅面积:11089.51平方米,花园洋房面积:9946.78平方米,住宅面积:187487.97平方米;截止2018年4月,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已销售商品房965套,预售面积127580.74平方米,合同价款44677.1276万元。2013年7月4日,黔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颁发编号为522423201307040101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合同价款12500万元;2016年10月18日,黔西住建局向被水西半岛房开公司颁发编号为5205221603110101-SX-002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价款19000万元。合同价款总计31500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四份协议履行中,二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作价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项目建设资金紧张,缺口大为由拒绝原告支付土地作价款。但是,依据约定,项目所需全部建设资金及费用应当由被告弘大房开公司承担。截止2018年5月,销售价款已高出建设合同价款13177.1276元。涉案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建筑面积182889.63平方米,截止2019年1月14日,已售152565.52平方米,总预售价款为53613.702150万元。二被告拒付土地作价款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实际在股东弘大房开公司的控制之下,在其实现销售收入的情形下,弘大房开公司拒不支付土地作价款予原告,并以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名义提出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致使原告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导致国有资产的安全处在极不稳定的状态中,若长此以往,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在弘大房开公司的控制下将可销售商品房销售一空,势必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原告为保障国有资产流失,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弘大房开公司辩称,一、根据各方系列合同约定,黔西城投公司的土地作价投资对象是水西半岛房开公司,返还义务主体也应是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答辩人非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与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系独立法人,无论是土地投资,还是销售资金,都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土地作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返还土地作价款义务的债务人及返还土地作价款的义务主体均是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辩称,一、水西半岛项目价值10.4亿元,付款条件成就之时预估国家资产将增值高达1.95亿元,并无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水西半岛项目销售合同价款为4.4亿元,未售部分价值约为6亿元,总价值为10.4亿元。其中,土地作价款约为2.15亿元,工程款为4.75亿元,税金、管理费用及销售费用共计0.82亿元,即水西半岛项目的投入成本共计7.72亿元,据此可知,水西半岛项目的毛利润约为2.68亿元。原告诉请的土地作价款名为2.2亿元,但实际价值0.9亿元,案涉地块已经溢价1.3亿元。待付款条件成就之时,原告收取2.15亿元的土地价款能够获利1.25亿元,通过股东收取2.15亿元的土地作价款能够获利1.25亿元,通过股东分红预估能够获利0.7亿元,总计获利1.95亿元。所以,基于项目合作,通过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经营,待付款条件成就之时预估国有资产将增值高达1.95亿元,并无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二、土地作价款实际应为215136876.40元,抵扣弘大房开公司已付保证金及税费39215320.00元,仅应支付款项175921556.40元。黔西城投公司诉请的土地作价款为2.2亿元,但根据《合作开发实施协议》之约定,结算后土地作价款实际为2.15亿元。被告弘大房开公司、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已于2011年11月8日、9日共计支付城投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2012年7月4日,弘大房开公司支付黔西房开公司借款250万元;2012年7月2日,弘大房开公司支付黔西城投公司土地款1000万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弘大房开公司代黔西房开公司向黔西地税局支付购地印花税、购土地契税、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等各项费用679.766129万元,根据《合作开发实施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一切费用由黔西房开公司承担,应在土地作价款结算中抵扣。上述费用共计3921.532万元。抵扣之后,被告仅应支付原告土地作价款175921556.40元。三、当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待付款条件成就,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将依约及时付款。(一)当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根据《合作开发实施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只有在销售资金回笼,以及确保项目建设资金这两个条件同时成就的情况下,才需支付土地作价款。合同约定的三种款项支付顺序为:首先支付项目建设资金(工程款等必要建设资金),其次支付原告投入的土地作价款,再次支付弘大房开公司的全部投资本金。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均不成就,理由如下:1、水西半岛项目的财务成本支出为7.72亿元,销售合同价款仅为4.4亿元,协议约定"销售资金回笼"的条件尚未成就。2、商品房预售所得资金,由房管部门依法监管,根据法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该资金只能用于工程建设。《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因此,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现阶段所有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均由黔西房管局依法监管,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只能将该款项用于工程建设。3、水西半岛项目的建设资金为5.57亿元,但能够支配的销售款项仅为3.95亿元,协议约定"确保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截止本案审理时,项目工程款为4.75亿元,税金、管理费用及销售费用共计0.82亿元,项目建设资金共计为5.57亿元。虽然销售合同款项为4.4亿元,但其中0.3亿元为购房人的欠款及银行未发放的贷款并未实际支付,且有0.15亿元为银行保证金不能使用。即能够支配的销售款项仅为3.95亿元,协议约定的"确保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所述,土地作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二)因发生国家宏观调控导致项目延期的不可抗力情形,"三年零六个月完成项目开发全部清算工作"的约定已不再适用。(三)待付款条件成就,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将依约及时付款。水西半岛房开公司一直联系城投公司协商土地作价款支付事宜,并无原告诉称的拒不支付款项的事实,但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若此时支付土地作价款,将导致项目建设资金不能得到保障,必将出现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这不仅违反协议约定的保障水西半岛项目建设的合同目的,并且城投公司作为水西半岛公司的投资人,指派黔西房开公司作为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股东,无论是要求返还投资款还是分配股东利润,均应在保障项目建设资金的前提下,其诉请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基于水西半岛项目合作事宜,有利于国有资产的增值,但由于水西半岛房开公司支付土地作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黔西房开公司述称,一、第三人系原告下设独立法人主体。二、第三人根据与原告及被告弘大房开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代表原告公司履行相关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4月30日取得所有开发用地的成交确认书,于2013年9月16日将开发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名下。三、第三人于2012年6月4日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共同设立了水西半岛房开公司,但该公司实际由被告弘大房开公司控制,第三人并未参与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经营管理以及水西半岛项目的工程建设。

原告黔西城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

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及第三人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4、被告弘大房开公司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24签订的《合作开发实施协议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达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相关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2.5亿元作为投资,被告弘大房开公司提供全部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和费用,项目销售收入先行支付原告投入的土地作价款投资本金,再行支付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的全部投资本金。

经质证,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合作开发实施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是该项目销售实现资金回笼并在确保项目建设资金前提下先行支付原告方的土地作价款投资本金,也就是说原告享有的是对水西半岛项目土地作价款的债权请求权,因此该债权的义务人应当是水西半岛房开公司。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1、水西半岛项目的投资方为弘大房开公司及黔西房开公司;2、投资方的权益收回前提为资金回笼并保障项目建设资金;3、投资双方的权益收回顺序为先保障项目建设资金,其次支付原告的土地作价款,最后支付弘大房开公司的投资成本;4、投资成本的义务承担主体为水西半岛房开公司,而非弘大房开公司;5、协议书的第一页恰好证明了该块土地的实际价值为9000万元,通过项目开发完成后,黔西城投公司的土地增值近2亿元,并没有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6、根据《合作开发实施协议》第四条约定,证明现在的土地价值为2.15亿元;7、根据《合作开发实施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第三人黔西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基础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1、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函[2012]38号文件;2、成交确认书;3、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一般缴款书9张;6、合作开发协议书;7、联合申请竞买协议;8、补充协议;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达成协议后,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出资交纳了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2.2亿元,且将土地登记在了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名下。

经质证,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以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意见为主。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补充证明目的如下:1、取得该块土地的保证金及税费共计3921.532万元,该款项由弘大房开公司垫付,应予以抵扣,抵扣之后的土地作价款仅为175921556.40元;2、摘牌价是2.2亿元无异议,但并不是以摘牌价来认定本案的土地价值,从双方的一系列合同看出土地的实际价值只有9000万元,最后是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第四条计算,结算后的实际价款为215136876.40元。第三人黔西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后,取得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基础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份;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根15份;4、水西半岛销售情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在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将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价款总计31500万元及其他建设、管理等费用,依据约定应当由被告弘大房开公司负责投资;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总计182889.63平方米,截止2019年1月14日已预售152565.52平方米,总预售价款为53613.702150万元,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将销售收入优先向原告支付土地作价款。

经质证,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水西半岛房开公司被弘大房开公司实际控制,其他质证意见以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意见为主。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是由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目的是为了融资解决项目建设资金困难的问题;2、案涉工程款及其他项目管理费用应为5.57亿元,而非3.15亿元,依据约定该项目建设资金应由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先行支付,与投资人弘大房开公司无关;3、截止2019年1月14日,房管局证明项目总预售价款5.36亿元,该金额仅为销售合同价款,并非实际到账金额,其中有1500万元的银行保证金,9600万元未实际到账,故能够使用的实际金额为3.95亿元;4、项目建设资金仍然存在1.35亿元的巨大缺口,截止开庭仍然不符合支付条件;5、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工程款并非是由弘大房开公司支付,也证明水西半岛房公开公司并非在弘大房开公司的实际控制下,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相矛盾的。第三人黔西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基础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第五组证据:1、关于水西半岛土地款支付的方案(2018年4月24日);2、关于水西半岛土地款支付的方案(2018年5月2日)。证明目的: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土地使用权作价款,因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由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实际控制,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向原告提出了土地使用权作价款支付的方案,意图变更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之间的约定,除保证金外,拟用不动产对土地使用权作价款进行抵偿,但原告并未同意上述方案,要求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土地作价款。

经质证,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支付方案均反复强调水西半岛项目目前是施工阶段,资金非常紧张,缺口大,支付土地作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他质证意见以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主。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在2018年5月8日起诉之前的一个月两次找到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协商支付土地作价款事宜,由此可知原告明知土地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是水西半岛房开公司;2、原告在两个方案中已认可3921.532万元收到,目前应在诉请中予以抵扣;3、由于建设资金紧缺,没有出现协议约定的反向支付条件,实际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也没有多余的现金,故不能支付土地作价款;4、从两个支付方案里面能够体现被告并没有改变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未成就;5、两个支付方案的背景是保证金在房管局,原告发函要求房管局不予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闹访事件,在这种背景下才提出的支付方案。第三人黔西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弘大房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012年至2018年期间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八次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证明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股东均参与经营管理,不存在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由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实际控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从八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均是需要第三人黔西房开公司参与出具股东会决议才能办理的事项,而该事项主要是为与银行的按揭合作,公司股东出资事宜等,不能仅凭该证据就当然的认定第三人参与了经营管理。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能证明第三人作为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股东已经参与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原告黔西城投公司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目的: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城投公司的土地作价款投资对象是水西半岛房开公司,支付土地价款的义务主体是水西半岛房开公司,被告弘大房开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资金管理费用均由弘大房开公司投资,而在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均以建设资金有缺口,达不到支付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土地作价款,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建设资金支付的主体就是被告弘大房开公司,而不能因为其实际控制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后,将该支付责任转嫁于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原告也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予以提供,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根据该协议约定,弘大房开公司本来就是案涉项目的合资合作开发主体,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对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西水半岛公司资产清单》,证明:水西半岛项目预估价值10.4亿元(已销售4.4亿元、未销售5亿元、未开发酒店及幼儿园项目预估为1亿元);2、《水西半岛未售住宅统计表》、《水西半岛未售商铺统计表》、《黔西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水西半岛未销售住宅总价值25513万元,未售商铺价值17708万元,未售车位价值6800万元,以上共计5亿元(合同价)。该组证据总的证明目的:水西半岛项目价值10.4亿元,付款条件成就之时预估国有资产将增值高达1.95亿元,并无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西水半岛公司资产清单》、《水西半岛未售住宅统计表》、《水西半岛未售商铺统计表》系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具有客观性;对该组证据中的《黔西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表》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西水半岛公司资产清单》、《水西半岛未售住宅统计表》、《水西半岛未售商铺统计表》系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对该证据需证明的事实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黔西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被告弘大房开公司与被三人黔西房开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实施协议》,证明: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土地作价款计价方式应为:用于商品房和商铺建设的部分按每平方米3860元(每亩257万元)作价,用于酒店和教育设施的部分按每平方米750元(每亩50万元)作价。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获得该项目开发用地使用权证及办理到"开发公司"名下的一切费用由丙方(第三人黔西房开公司)承担;2、《黔西水西半岛幼儿园规划调整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意见》及相关《评审意见表》、《水西半岛平面图》、《黔西水西半岛酒店、幼儿园占地面积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项目总面积65072平方米,酒店及教育用地为11588.76平方米,商品房和商铺用地为53483.24平方米,根据《合作开发实施协议》约定,该地块实际作价应为215136876.40元;3、收款单6张、借款单1张、税收通用缴款书3张、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1张、非税收入通用收据1张,证明:弘大房开公司可抵扣的保证金为3000万元、可抵扣的土地印花税、购土地契税、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等各项费用671.532万元,黔西房开公司向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借款250万元,以上合计3921.532万元,抵扣后仅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75921556.40元。该组证据总的证明目的:原告土地作价款实际应为215136876.40元,抵扣弘大房开公司已付的保证金及税费39215320元,仅应向原告支付175921556.4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合作开发实施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对《黔西水西半岛幼儿园规划调整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意见》及相关《评审意见表》、《水西半岛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据并没有体现出酒店及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对《黔西水西半岛酒店、幼儿园占地面积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收款单6张、借款单1张、税收通用缴款书3张、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1张、非税收入通用收据1张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达不到被告水西半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抵扣保证金3000万元,原告认可,但其他费用原告不认可,因为弘大房开公司与原告的相关协议中明确土地出让金由原告缴纳并以土地作价,但并未明确获得土地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当由原告缴纳,而现由双方合作的项目公司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缴纳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抵扣。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合作开发实施协议》,原告也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予以提供,且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黔西水西半岛幼儿园规划调整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意见》及相关《评审意见表》、《水西半岛平面图》,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水西半岛项目的总体设计情况及项目中酒店和幼儿园的设计及占地情况,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黔西水西半岛酒店、幼儿园占地面积情况说明》,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但经查,该证据系北京草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并非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收款单6张、借款单1张、税收通用缴款书3张、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1张、非税收入通用收据1张等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1、原告黔西城投公司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及第三人黔西房开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012年度2018年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相关文件清单,证明:根据该协议书第一页约定,黔西城投公司投入的土地价值实际为9000万元,按照2.15亿元作价,已溢价1.25亿元,原告投资收益已翻倍的事实足以证明返还土地款是附条件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如无不可抗力和各级政府的重大政策性调整、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三年零六个月完成项目开发全部清算工作"之约定,已由《协议书》第三条补充约定为已履行完毕,因发生国家宏观调控导致项目延期的不可抗力情形,"三年零六个月完成项目开发全部清算工作"的约定已不再适用;2、被告弘大房开公司与第三人黔西房开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实施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证明:土地作价款支付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只有在销售资金回笼的情况下,二是确保项目建设资金;3、《水西半岛项目投资成本统计表》及相关凭证(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自己制作的利润表7张)、《水西半岛工程项目统计表》及相关凭证、合同(包括发票复印件15张;水西半岛房开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设计、施工、安装、装修、承包、监理、采购、购销、定作等合同共55份),证明:截止目前,水西半岛项目的投资成本高达7.72亿元(土地作价款2.15亿元,工程款为4.75亿元,税金、管理费用及销售费用共计0.82亿元),项目建设资金为5.57亿元,销售合同价款仅为4.4亿元,协议约定"销售资金回笼"的条件尚未成就;4、《银行合同》3份、《银行保证金清单》1份、《客户欠款名单》、《部分购房人借条》、《已销售备案未放款统计清单》,证明:购房人欠款、银行未发放的贷款0.3亿元并未实际支付,银行保证金0.15亿元不能使用,能够支配的销售款项仅为3.95亿元。该组证据总的证明目的:当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谓土地一级开发所投入的成本应是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费用,而政府挂牌出让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作为地方财政的收入,不能与商业行为混为一谈,原告作为独立法人企业,土地出让价款是支付给国库,把价款与成本之间差额认为是原告的收益,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土地成本价为2.2亿元。在双方约定中已明确了开发时间,而国家宏观调控不属于不可抗力,且对于不可抗力发生时,合同一方应当通知另一方不可抗力的发生。对该组证据中的相关政策文件,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应当作为证据;对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多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弘大房开公司负责全部的建设、管理等费用作为投资计入涉案项目成本,故不能断章取义将建设资金的投入转到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对第3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的相关凭证合同,原告并非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在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均有约定建设资金等款项由弘大房开公司支付;对第4号证据中的《银行合同》3份的三性无异议,对《客户欠款名单》、《部分购房人借条》,原告认为原告并非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银行保证金清单》、《已销售备案未放款统计清单》,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应当至相关银行打印保证金账户余额才具有证据的要件。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号证据中《协议书》及《合作开发协议书》及第2号证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虽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基本事实有关,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提供过该证据,本院也对其证据效力进行了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第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中《水西半岛项目投资成本统计表》、《利润表》及《水西半岛工程项目统计表》系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单方制作,发票复印件15张、水西半岛房开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设计、施工、安装、装修、承包、监理、采购、购销、定作等合同共55份系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凭据,未经本案其他当事人确认,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第4号证据《银行合同》3份,因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号证据中的《客户欠款名单》、《银行保证金清单》、《已销售备案未放款统计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单方制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4号证据中的《部分购房人借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凭据,被告水西半岛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1号证据中的相关政策文件,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应当作为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黔西房开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黔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贵定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就双方合作开发黔西"巴黎春天.水榭花都"(暂定名)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一、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已征地获得并完成出让手续的位于黔西贯城河生态湿地公园地块约64500平方米的开发用地,乙方提供全部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和费用,双方共同组建黔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巴黎春天"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巴黎春天"项目的独立开发主体,对建筑面积不低于15万平方米(以批准的规划方案为准)的"巴黎春天"项目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甲方投入的土地和乙方投入所有的建设资金和费用均作为该项目部的独立资产,与甲方、乙方的其他资产及债权债务无关。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设立独立的银行共管账户和配备专门财务人员进行管理。二、投资和收益分配:甲方投入的64500平方米的开发用地作价2.5亿元,列入该项目开发成本,作为甲方的投资,乙方投入的建设该15万平方米以上综合社区项目的全部建设、经营、管理费用,列入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作为乙方的投资。考虑甲方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项目部在确保开发建设正常需要的情况下,销售收入优先返还甲方土地作价款2.5亿元的投资成本,再返还乙方的全部投资费用后,项目所得合法利润甲方与乙方再按25%与75%的投资股权比例享受收益,甲乙双方也按此比例承担市场风险和亏损。三、项目部构架:……。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一)甲方负责完善和提供合作的64500平方米经营性开发用地及相关手续,即在2011年月日前,甲方所征得的土地须具备以出让方式获得的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为商住或综合用地)性质,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确保该土地开发建设的容积率不大于5。(二)根据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市场行情的变化,如该项目的建设规模、开发强度需要合理调整,由项目部配合甲方负责协调办理。(三)……。(四)……。(五)如果该项目涉及拆迁及安置补偿等问题,由甲方负责办理及承担费用。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一)根据项目开发进展阶段按照提供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以确保项目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发完毕。(二)……。(三)……。(四)如无不可抗力和各级政府的重大政策性调整、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乙方须在甲方提供该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二年零六个月完成项目主体开发工作(含地勘、规划设计和报建等前期工作),三年零六个月完成项目开发全部清算工作;如因市场恶化,严重影响项目经济效益而导致项目技术性停工,须征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则建设周期顺延。(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需向项目部的共管账户支付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人民币的定金。六、违约责任:……。

2011年12月5日,原告黔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贵定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有关条款做出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生效和履行、实施时间改为"以甲方取得协议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由双方组建的项目部"之日起算。二、鉴于上述项目实施和协议履行时间推后等原因,同时考虑到有利于项目的顺利开发,《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七条修改为:协议生效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2500万元,加上合同定金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作为协议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协议履行且甲方开始收取土地作价款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乙方已于2011年11月8日和9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0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其中500万元作为协议定金,1500万元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另外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按以上约定时间汇给甲方。三、为响应黔西县委、县政府打造杜鹃花之都、旅游交集中心的跨越式发展战略,为黔西城市建设和撤县建市提供优质的服务性硬件设施,项目部拟在该开发地块上按五星级标准建设一高端花园酒店。高端酒店建设符合县市发展产业政策,政府惯例采取低地价或优惠条件来补贴酒店建设投资大,回报周期长的经营瓶颈,因此在甲方收取的开发用地的土地作价款中应扣减酒店所对应的占地面积的土地款(原用地价格为3860元/平方,按3110元/平方进行扣减,酒店用地地价实际按50万元/亩计),其具体面积以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设规划方案中酒店所占土地面积为准。四、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享受黔西县委、县政府的相关投资优惠政策。五、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合作开发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作开发协议》中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2012年5月23日,原告黔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贵定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黔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对县常委会(2011)第12号会议纪要"第六款"议定的交由甲方进行一级开发的土地,通过招商引资引入乙方为合作开发该地块"水西半岛"项目(原暂定名为"巴黎春天、水榭花都")的投资商,该项目同时被立为县委、县政府2012年18个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之一。鉴于该地块甲方在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时已投入土地成本九千万元,为有利于该项目的合作开发,由甲方所属的企业丙方通过开发用地招拍挂程序按二亿二千万元(为甲方增加收益一亿二千多万元)取得该地块的开发使用权,因此甲、乙、丙三方同意,原甲乙双方已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所有涉及甲方的内容事项由丙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承担人也须进行相应的调整,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三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决定甲乙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由丙方代表履行,丙方服从甲方决定,按协议的内容,享有和承担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对丙方实施监管。乙方同意甲乙双方已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由丙方履行甲方在两份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二、本协议签订后,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乙方与丙方再行签订具体的《合作开发实施协议》。同时按照县委、县政府税收属地管理要求,乙方和丙方须在黔西成立合作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水西半岛"项目的开发主体,独立经营管理,依法经营纳税。三、本协议书及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方共同遵守,待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实施协议》生效后,视为《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四、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解决。本协议书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5月24日,被告贵定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黔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丙方,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实施协议》,约定:一、按"三方协议"约定,丙方代表甲方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即由丙方提供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开发使用权的位于黔西贯城河湿地公园6507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具体及面积见红线图),并负责办理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开发公司"名下;乙方提供全部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双方合作对该地块进行高品质综合性小区开发。二、乙方和丙方在黔西共同设立"水西半岛"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以工商注册为准,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主体,乙方占"开发公司"75%股权,丙方占"开发公司"25%的股权。"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由乙方王玮担任,负责组建开发经营管理团队,完成项目开发的规划设计、营销策划、施工建设、经营等相关规划工作;丙方派员担任"开发公司"副总经理,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报批报建、协调沟通、联络召集工作。"开发公司"会计由乙方派员担任,出纳由丙方派员担任。"开发公司"独立核算、规范动作、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三、该项目规划建设容积率在5以下,规划设计要考虑为打造"杜鹃花之都"而要求配套服务的五星级标准酒店(含商务会所、游泳池、网球场等服务及体育设施);同时要考虑配套幼儿园等教育设施,使小区建设构成一个设施完美,相对独立的和谐小区。四、投资和收益分配:丙方提供并办理到"开发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和商铺建设的部分按每平方米3860元(每亩257万元)作价,用于五星级酒店和教育设施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750元(每亩50万元)作价,列入项目开发成本作为丙方的投资(上述两部分开发用地面积的计算以"水西半岛"项目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占地面积为准);乙方投入项目的全部建设、经营、管理等费用列入项目开发成本,作为乙方的投资。甲乙双方同意该项目实现销售资金回笼并在确保项目建设资金前提下,先行支付甲方投入的土地作价款投资本金,再行支付乙方的全部投资本金。在支付完成以上两笔投资后,其余法定利润双方按公司股权比例进行分红,同时也按此比例承担市场经营风险。项目完成清算也按公司股权比例进行。五、丙方抓紧完成该项目开发用地的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并负责办理到"开发公司"名下,以达到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的条件,利于项目的推进和实施,获得该项目开发用地使用权证及办理到"开发公司"名下的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六、甲乙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由丙方履行甲方在"两份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相应履行好"两份协议"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七、鉴于丙方系甲方的管理企业,其资产人员及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因此该协议乙、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甲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八、此协议一式五份。乙、丙双方各执二份,甲方执一份。原告黔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还作为甲方在该《合作开发实施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黔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黔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黔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竞得人)竞得编号2012QX08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叁仟叁佰肆拾捌元肆角伍分(3348.45元),面积65702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贰亿贰仟零佰零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220000000.00)元。黔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持本《成交确认书》到黔西国土资源局(地点)与黔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2年5月7日,弘大房开公司的代表、黔西房开公司的代表在黔西水西园473号三楼办公室召开《关于成立"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双方同意共同出资成立"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西半岛公司"),开发"水西半岛"房地产项目。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1、弘大房开公司以货币出资柒佰伍拾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2、黔西房开公司以货币出资贰佰伍拾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以上股东共持水西半岛公司100股权。2016年6月4日,第三人黔西房开公司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共同在黔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设立了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之后双方将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

2012年7月29日,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黔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00423-2012-CR-007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2QX08号,宗地面积大写陆万伍仟柒佰零贰平方米(小写65702平方);出让宗地坐落于黔西县城××镇电厂生活区后;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居住;出让人同意在2012年8月2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小写220000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叁仟叁佰肆拾捌元肆角伍分(小写3348.45元)。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012年8月22日,黔西国土资源局与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黔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宗地交付给了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2012年8月24日,原告黔西城投公司向黔西财政局缴清了涉案宗地的全部出让价款。2013年9月16日,涉案宗地被登记在了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名下,土地证号为:黔县国用(2013)第0942号,用地面积为65702平方米,容积率为3.96。

2012年8月27日,黔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明确用地单位名称为: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黔西城乡规划局向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用地单位: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黔西2012QX08号地块挂牌出让,用地位置:黔西县城××镇电厂生活区后,用地性质:商业、住宅,用地面积:65702平方米。2013年7月4日,黔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颁发了编号为5224232013070401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建设单位为: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黔西水西半岛1期(1-6号,15-21号楼);建设地址:黔西电力小区旁;建设规模:116047.12平方米,合同价格:12500.00万元。2016年10月18日,黔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颁发了编号为520522160311010ISX-002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建设单位为: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黔西水西半岛二期工程;建设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湿地公园旁.毗邻电力小区;建设规模:172072。65平方米,合同价格:19000.00万元。2013年7月4日、2016年10月31日、2019年1月8日,黔西房产管理局分别向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颁发了涉案水西半岛项目相关楼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2019年1月14日,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建设的水西半岛项目销售情况为:预售合同备案数1154套;预售面积152565.52平方米;总房款53613.702150万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黔西城投公司以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在实现销售收入的情形下,被告弘大房开公司拒不支付土地作价款为由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立即支付土地作价款980万元。之后,原告黔西城投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土地作价款2.2亿元,为此,黔西县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本院管辖。审理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其要求被支付土地作价款后,其与被告方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继续履行。

另查明,黔西水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将涉案宗地向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460万元。

再查明,原告与被弘大房开公司合作开发的"水西半岛"项目用地总面积65702平方米,其中酒店及教育用地11588.76平方米,住宅和商业用房用地54113.24平方米。2011年11月8日、11月9日,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水西半岛"项目履约保证金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水西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水西半岛"项目地价款1000万元。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黔西房开公司向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借款250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向黔西地方支金库缴纳了土地印花税110000.00元、契税2199999.00元,2013年9月3日、9月9日,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向黔西地方支金库分别缴纳了契税2200000.00元、220000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向黔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土地权属调查、土地测绘费5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其用于合作开发"水西半岛"项目的土地作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否支持。

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依据相关协议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作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弘大房开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实施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应按照上述相关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项目部(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在确保开发建设正常需要的情况下,销售收入优先返还原告土地作价款的投资成本,再返还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的全部投资费用后,项目所得合法利润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再按25%与75%的投资股权比例享受收益,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双方也按此比例承担市场风险和亏损。上述《合作开发实施协议》也约定:原告及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同意该项目实现销售资金回笼并在确保项目建设资金前提下,先行支付原告投入的土地作价款投资本金,再行支付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的全部投资本金。在支付完成以上两笔投资后,其余法定利润双方按公司股权比例进行分红,同时也按此比例承担市场经营风险。项目完成清算也按公司股权比例进行。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其投入的土地作价款投资本金,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涉案的"水西半岛"项目开发实现了销售资金的回笼;二是要确保项目建设资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涉案"水西半岛"项目的销售情况为:预售合同备案数1154套,预售面积152565.52平方米,总房款53613.702150万元,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仅从该数据来看,涉案项目已经实现了销售资金的回笼。但是,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同时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该销售款项还应扣除相应的银行保证金、未发放的贷款等不能使用的部分,同时还应支付工程款、税金、管理费用及销售费用等建设投资成本,故目前项目建设资金仍存在很大缺口,当前支付土地作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虽然本院经审查后未对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进行确认,但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主张的上述应扣除的费用及应支付的投资成本客观存在,原告对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财务状况申请审计,或对涉案"水西半岛"项目的当前投资成本申请评估,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在实现销售资金回笼后拒绝支付其土地作价款的事实成立。加之,原告方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要求被告方支付土地作价款后,其与被告方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涉案"水西半岛"项目截止2019年1月14日的建设投资成本是多少,以及现有销售资金能否确保涉案项目建设资金。故原告以被告在实现销售收入的情形下拒绝支付作价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作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先行支付土地作价款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设立的项目公司,即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性质、资产构成及运营情况看,虽然原告和被告弘大房开公司设立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作开发"水西半岛"项目的合同目的,原告将用于项目开发的土地登记在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名下以及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将相关资金投入到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后,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但上述资产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才转移登记到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名下的,该转移登记行为也是得到原告及被告弘在房开公司认可的。现原告及被告弘大房开公司因合作开发所投入的所有资产以及合作开发所产生的收益均在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控制之下,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以自己名义进行涉案"水西半岛"项目的开发建设,其在客观上及法律意义上都必须以其拥有的公司资产为限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由第三人黔西房开公司代表),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目前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存在可分利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先行支付其土地作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之规定,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将可能影响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以致损害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从这个角度说,原告黔西城投公司请求被告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先行支付土地作价款的条件也未成就,其诉请也应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弘大房开公司支付土地作价款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弘大房开公司支付土地作价款的合同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其他有关协议,事实基础是涉案合作开发项目实现了资金回笼。但是,如上所述,目前涉案项目的所有资产及资金均在项目公司,即水西半岛房开公司的控制之下,且水西半岛房开公司必须以该资产为限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水西半岛房开公司获得的收益并不必然等同于项目开发合作方的收益,作为合作方之一的被告弘大房开公司目前并未获得涉案项目的任何销售价款或收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请求被告弘大房开公司支付其土地作价款的条件也未成就,其诉请也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黔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其用于合作开发"水西半岛"项目的土地作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其土地作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黔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46800.00元,由原告黔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200.00元,由其到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贤聪